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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汕头市博士后工作站建站补贴及在站博士后生活补贴发放办法》的通知

汕人社发〔2023〕18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相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汕头市委印发〈关于加快新时代人才强市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汕市发〔2023〕5号)精神,更好地规范我市博士后工作扶持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我局对《汕头市博士后工作站建站补贴及在站博士后生活补贴发放办法》(汕人社发〔2019〕1号)进行了修订。现将新修订的《汕头市博士后工作站建站补贴及在站博士后生活补贴发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3年12月7日

汕头市博士后工作站建站补贴及在站博士后生活补贴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汕头市博士后工作站建站补贴及在站博士后生活补贴发放工作,根据《中共汕头市委印发〈关于加快新时代人才强市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汕市发〔2023〕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汕头市博士后工作站建站补贴及在站博士后生活补贴”,是指企事业单位申报设立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科研工作站和创新实践基地的建站补贴及进入博士后工作站(基地)从事科研工作的博士后人员的生活补贴。

第三条  对2023年4月9日起新增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科研工作站、创新实践基地,分别一次性给予50万元、50万元、30万元建站补贴。

第四条  对2023年4月9日起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创新实践基地新进站博士后,给予每人每年15万元生活补贴,资助期限为2年。生活补贴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申请条件。

1. 建站补贴。设站(创新实践基地)单位应自新设站(创新实践基地)之日起1年内提出申请。

2. 生活补贴。分两次申请,申请第一次资助须完成中期考核(合格及以上等次),申请第二次资助须在站(创新实践基地)满21个月。

第六条  申请材料。

(一)建站补贴。

1. 《汕头市博士后工作扶持资金建站补贴申请表》(一式一份);

2. 同意设立博士后工作站、流动站、创新实践基地的文件原件和复印件(一式一份,需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原件核对后退回。

(二)生活补贴。

1. 《汕头市博士后工作扶持资金生活补贴申请表》(一式一份);

2. 申请人身份相关材料;

3. 开通金融功能社保卡复印件;

4. 学历学位证书、博士后申请表、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博士后工作协议。属第一次申请时的,须提供经评审专家签名的在站博士后人员中期考核表;属第二次申请的,须提供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聘期考核表或博士后出站有关材料。

第2、4项材料需提供原件和复印件(一式一份,需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原件核对后退回。

第七条  申请程序。

1. 申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发布申报通知,各设站(创新实践基地)单位按通知要求进行申报;进站博士后人员的生活补贴由单位代为申报;

2. 审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申请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查,提出拟补助对象。

3. 公示。拟补助对象名单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网站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示有异议的,并经查实存在申报材料情况不实,弄虚作假的,取消其入选资格。

4. 审批。经公示无异议或不影响结果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集体讨论确定补助对象。

第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将建站补助拨付给设站(创新实践基地)单位账户,将在站博士后生活补贴拨付给在站博士后个人银行账户。

第九条  设站(创新实践基地)单位对建站补助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负总责,要制定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制度,严格资金使用范围,资金主要用于科研场所、科研设施(设备)和信息化建设等;购买与在研项目密切相关的仪器设备、实验材料、文献、软件等,以及进行项目测试、化验、加工和相关会议、差旅费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严格执行国家、省及市的财务规章制度。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监督部门依法对扶持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或其它违法行为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追究各设站(创新实践基地)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回已发资金,5年内不得享受我市各类人才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科研工作站、创新实践基地被撤销设站(基地)资格的,停发建站补贴和在站博士后人员生活补贴。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需建站补贴和生活补贴在市人才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汕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7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将对办法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在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完成评估工作。《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汕头市博士后工作站建站补贴及在站博士后生活补贴发放办法的通知》(汕人社发〔201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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